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六號上訴人 李詠誠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詠誠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者而言;雖不以類似於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或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仍須其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妨害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識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強制性交得逞,而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旁某廢棄工廠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等情。然其所謂「強行」一詞,似屬抽象之形容詞,內容尚嫌空泛而不具體。而所謂「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即係性交行為本身,與前揭罪名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涵意尚屬有間。是上訴人究竟施用何種「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妨害或壓抑A女之性自主意識,而達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即非明瞭。此項疑點與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前揭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攸關,自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施用何種「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明確之認定,遽論以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依憑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上訴人過來從背後抱著我,然後把手從我衣服下面伸進去,我把他的手拉出來,他重複這樣的動作好幾次,我說不要」、「接下來上訴人說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說不要。然後上訴人一直『盧』(意指糾纏)我,我還是說不要」、「之後上訴人就把我壓在地板上,叫我躺平。接著上訴人就對我亂來,把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動,身體一直往上,我頭頂是牆壁,我撞到牆壁,我還是一直抗拒」、「因為那邊是廢棄工廠,而且我們是在工廠後面,我想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就沒有叫,但我一直哭」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供:「我有問她,如果做那個事情(指性交),她才說不要」等語相符,因認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另陳稱:「我完全沒有任何反抗動作,因為我一直抖,怕上訴人打我。但這是我自己心理害怕想像的,上訴人一直沒有表現(指欲打A女之動作)出來」、「過程中上訴人的手沒有抓住過我的手,他只有撐在地上,我有說不要,但身體沒有任何反抗,從上訴人脫我褲子以後,我就一直哭」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及背面)。其一方面既稱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伊身體一直往上動,頭頂撞到牆壁後,還是一直抗拒等語;另方面卻又謂伊當時身體並無任何反抗動作,雖然害怕上訴人打伊,但純屬自己心理想像,且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並未抓過伊之手,伊雖說不要,但身體沒有任何反抗云云,前後似有重大矛盾。且A女既說不要(即不同意與上訴人性交),何以竟任由上訴人脫其褲子對其性交得逞,而其身體卻毫無任何反抗動作,亦與情理有悖,是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有瑕疵,足以影響於其陳述之憑信性。原審對於A女上揭陳述之瑕疵未詳予究明釐清,並加以剖析論敘明白,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係供稱:「那時候我摸她(指A女)的時候,她沒有說不要,我有問她,如果作那個事情,她才說不要,之後我們繼續聊天,之後我再問她與她發生性行為好不好,她說:好」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正面)。依其所述意旨,係稱A女原先雖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但嗣經其勸誘乃答稱「好」,而同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原判決未綜觀上訴人全盤供述旨意,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即「我有問她,如果做那個事情(指性交),她才說不要」,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斷章取義,有違論理法則。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二十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且次數僅一次,顯係未能自我控制所致,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若科以超過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七年,實屬情輕法重,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一至二十行)。惟觀其理由論述,並未說明上訴人犯罪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或同情,僅以其犯罪時年齡為二十歲,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控制,且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等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法定刑內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