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被告 吳鎮嘉 被告 許志瑋 起訴書誤繕.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寬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鎮嘉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志瑋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被告欄、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許志偉 」為「許志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安寬、吳鎮嘉、許志瑋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私菸名稱│數量│├───┼──────────┼────┤│1│雲門│37,500包│├───┼──────────┼────┤│2│D&B│13,000包│├───┼──────────┼────┤│3│寶藏圓角包4號│62,500包│├───┼──────────┼────┤│4│鑫選│22,500包│├───┼──────────┼────┤│5│紅豆(0.5mg焦油)│3,500包│├───┼──────────┼────┤│6│紅豆(0.3mg焦油)│10,000包│├───┼──────────┼────┤│7│MM大亨圓角包3號│2,500包│├───┼──────────┼────┤│8│MM大亨6號纖細薄荷│50,000包│├───┼──────────┴────┤││共計201,5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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