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訓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訓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99年6月7日下午5時」更正為「99年6月7日下午3時」,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賴冠州 吊載告訴人 羅通令 所有農用搬運機,以此方式竊取財物,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前以相同竊盜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羅通令財產損失及不便,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行為殊值非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羅通令調解成立,並先給付告訴人羅通令新臺幣1萬元,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適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此次僅係第2次犯竊盜罪,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取手段平和,又與告訴人羅通令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羅通令之損害,告訴人羅通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可以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亦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衡量上情後,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