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張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五八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均志就其參與之犯罪事實皆已認罪,被告並無使用假名及假身分,又未下車與被害人接觸,未曾編織任何謊言。就被告犯罪部分,被告非與主嫌 陳宏誌 聯絡,自無勾串主嫌之動機及必要。其他共犯即「不詳之人」尚未到案,既為「不詳之人」,被告顯無勾串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證據得以證明逃亡之虞,具保已足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參加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分工提供車輛、接應把風、實際下手行騙,誆稱司法機關人員,對於被害人 黃振明 、蘇劉碧珠出示印有偽造之司法機關公印文之公文,謊稱司法機關監管財產,致使被害人受騙當場交付鉅款,事後朋分贓款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一百五十八條僭稱公務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處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羈押在案。
三、又查:㈠、本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同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在案,就被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為明確。㈡、被告因貪圖金錢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假冒他人身分、謊稱司法機關人員、交付常人難以辨識之偽造公文書,使用規避偵查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集團共犯仍然在逃,所騙取鉅額贓款尚未查獲,對於被害人係持續實施犯罪,被害人並非單一,依犯罪手法、集團組織、聯繫管道、實施期間等因素,足認被告慣於隱匿身分,存有境外逃亡處所,集團成員仍有資助逃亡之贓款,有事實足認為仍有逃亡之虞。㈢、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惟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仍然在逃,大部分贓款迄未起獲,被告仍有與在逃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冀圖掩護集團成員並規避查贓之動機。㈣、被告前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仍在法院審理之中,其曾親炙司法偵查審判,明知犯罪與刑罰之嚴重性,而詐欺集團魚肉良民敗壞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取締之犯行,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不顧有案在身,為貪圖輕易可得財產利益即率予實施嚴重犯罪,依其等行為所揭露之犯罪心態,此際經法院予以判處罪刑,極有可能圖一時身體自由之利益而規避日後到案執行刑罰。
四、職是之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無從袪除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為保全被告接受審理及執行,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被告等人仍有勾串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處分之不可替代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