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鍾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道統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5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5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5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道統文教基金會(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本件法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召開第8屆董事第5屆監察人第6次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法人第8屆董事第
5屆監察人第6次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本件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修正條
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5條涉及董事會之董事名額、組成及成員資格、第6條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第7條修正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第8條明定董事會之職權、第9條涉及董事會運作方式、第10條涉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涉監察人會議之組成及職權、第13條涉及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5條涉及解散及清算程序與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教育部以前開函文同意備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條係財團法人設
立法規依據及名稱、第2條涉及法人設立宗旨及業務項目、第3條係明定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捐助人、第4條詳列主事務所地址、第12條涉及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變更、第14條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6條係章程修訂日期及遵循法規、第17條係明定施行程序,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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