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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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丙○○交付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97年9月9日14時許」;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丁○○、丙○○既係應徵工作,豈有在不知對方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等情形下,即擅自提供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之理!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時,雇主通常僅會要求應徵者提供基本履歷,且於錄用後,亦僅會要求員工交付身分證件及存摺影本,作為申請勞、健保、申報所得稅及薪資轉帳之用,當無於應徵時即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足見被告2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就其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 陳柏銓 、 郭豐誠 、 崔潔心 遭詐騙之部分,前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
872號及第2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案件僅針對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進行偵查,嗣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告尚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被害人甲○○受詐騙,且被告丁○○於本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對其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詳人士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該等事實及證據,均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戊○○、己○○、乙○○及甲○○為詐騙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