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792號提存書、板院 輔民敏 97年度聲字第240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5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之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85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
7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板院輔民敏97年度聲字第240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20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80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春成鋼模有限公司吳春成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春成鋼模有限公司、吳春成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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