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W六九八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環河南路因「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燈光下無法辨識」之違規事項,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字第AEW六九八七五○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W六九八七五○號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環河南路遭警攔停,認有牌照塗抹污損之違規事項,但因颱風剛過,異議人之前開小客車為00年之白色老車,經山路污泥所造成,員警照片清楚可見車號,並未使用反光漆,且警員拍照時,當時燈光太過昏暗,員警照得太快太急,閃光燈還來不及充電,員警就一直照相,只靠店家的電燈是無法把車牌拍起來的,員警的相機有問題,因此異議人未在罰單上簽名,亦未收到罰單,因要驗車才繳清罰款,過期多罰一千八百元,爰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上開罰鍰(見本院卷第五頁聲明異議狀、第二十二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環河南路因「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燈光下無法辨識」之違規事項,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資料,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W六九八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且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局甲○○警員,到庭結證稱: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當車燈照到異議人這輛車的後車牌時,用近距離才有辦法辨認出異議人的車牌號碼,伊直覺該車牌有問題,因此將異議人車子攔停路邊後,以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照下,並有用相機上之閃光燈再作一次確認後才掣單舉發,異議人應是用反光液不均勻的噴灑在車牌上,若以取締超速的固定桿將無法拍出這種車牌號碼,伊掣單舉發後,異議人拒收罰單,伊即當面告訴異議人,請異議人十五日內到監理站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證述異議人車牌有噴塗反光漆之情形,並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敘述綦詳,衡情舉發員警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間未有嫌隙亦毫不相識,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二)更且,由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於夜間以閃光燈輔助拍攝時,異議人之車牌因反光而模糊,幾近無法辨識全部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反光之情形至為顯著,可知,上開小客車車牌確因其上之反光噴漆而增加其辨識之困難度,致影響到號碼之正確判讀,異議人確有後塗抹車牌,使不能辨認之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置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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