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戊○○即 李金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即吳麗
甲○○即吳麗乙○○即吳麗丙○○即吳麗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金福與債務人 吳麗雲 、己○○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吳麗雲、己○○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7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77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書、民國97年5月6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949號函等影本各1分、李金福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正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原為李金福,李金福嗣於85年2月17日死亡,由聲請人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聲請人,自應列戊○○1人。又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吳麗雲、己○○等2人,嗣債務人吳麗雲於83年12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丁○○、甲○○、乙○○、丙○○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4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己○○、丁○○、甲○○、乙○○、丙○○等5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77年8月18日以77年度全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7年度執全字第106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板院輔民秋97年度聲字第94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4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月23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118號函、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2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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