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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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於111年10月20日給付4108元,共計99108元。詎受刑人自收受判決迄今,只曾於110年12月11日繳付一期5000元款項,之後即不再給付,告訴人屢次撥打受刑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受刑人亦拒絕回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千元;111年10月20日給付4108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收受上開判決起,至110年9月22日止,未曾繳付任一期款項,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可考,惟當時受理之法官參酌「受刑人向本院陳明:其幫家中做熟食生意,之前因為疫情關係,都沒有收入,從下個月開始可以開始營業,就能按與告訴人調解條件付款等語,經詢及告訴人亦同意受刑人自下月即110年11月20日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頁)」等情,而認定「可見受刑人仍具履行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願,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進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有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在卷可稽。顯見當時受理之法官在受刑人詳加考慮自己給付能力之情形下,已給予受刑人展延給付之期間,方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然而,經員警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及聯繫受刑人暨其母親,均未能尋獲受刑人等節,有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家中或與家人保持連繫,從而受刑人在上開法官裁定前,自述要在家中做熟食生意云云,應有欺瞞。況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經告訴人主動與受刑人連絡,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僅響一聲即掛斷,以致均無受刑人之消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受刑人先是欺瞞上開法官,之後又躲藏行蹤、不知去向,足見受刑人並無給付之真意,其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