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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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怪手壹台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峯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向 蔡明哲 租借型號KOBELCOSK75、機身號碼YR-00258號怪手1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洪振峯屢屢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並於110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在宜蘭縣某不詳處所,以4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怪手1台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蔡明哲催討並要求歸還上開怪手,惟洪振峯始終均未能將該怪手予以歸還,由蔡明哲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蔡明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洪振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劉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其向告訴人租借而來之怪手,並非其有權得予以處分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原先均否認有轉賣本案怪手而侵占之行為,嗣後始坦承轉賣之舉。
㈢依告訴代理人警詢所述,告訴人是以530,000元購入上開怪手
1台,縱使上開怪手1台有所折舊,仍堪認殘存相當價值,被告本案擅自將該怪手轉賣他人,其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衡情並非輕微。另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3至14頁),但其斯時是以屆時將歸還怪手之事訛騙告訴人,而是待調解成立後之次一偵訊期日才坦承將怪手轉賣,復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犯後也未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
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照上述規定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是以,如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非屬犯罪行為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得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時即屬犯罪所得不能沒收,且亦不得宣告沒收(蓋因該犯罪所得已屬第三人之物,且不得進行第三人沒收,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此等犯罪所得不得對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不符,更可能滋生困擾)之情形,除經審酌有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而不予追徵價額外,即應逕予宣告追徵與犯罪所得價值等額之價額,始符合公平正義。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為上開怪手1台,是此物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該物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業將之轉賣與他人,復無證據足認向被告夠得上開怪手1台之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之上開怪手1台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上述得對第三人進行沒收之情形,即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案於偵查中,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或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受到實質填補,另本院審酌若對於未扣案之上開怪手予以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怪手1台之價額(至於日後若告訴人持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結果時,或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付款,自應於執行有結果之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至於被告變賣上開怪手所得款項40,000元,雖然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但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然已經逕予追徵上開怪手之價額,則被告得款40,000元當已包含於上開追徵之總價額內,而無庸再另就此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