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易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7、7666、8097、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63、10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或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內,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忠任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獲取4萬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36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
繫丁○○,詐稱可使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使丁○○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36分、9時6分匯款33000、4萬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透過臉書自稱「 陳詩琪 」
之人聯繫庚○○,詐稱可操作投資外幣,使庚○○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㈢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海娟」之人聯繫癸○○,詐稱可做電商賣東西賺錢,使癸○○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㈣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語涵」
之人聯繫己○○,詐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使己○○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9時10分許匯款48000、8500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㈤於110年8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樂」之人聯繫戊○○,詐稱可投資虛擬外幣獲利,使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㈥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方霓」、「蘇芮芮」、「傑」之人聯繫壬○○,詐稱可於網路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使壬○○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10分、11分,分別匯款5萬、2萬元至甲○○彰化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㈦於110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
稱「539柯老師」之人聯繫乙○○,詐稱可精準報牌穩賺不賠,使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1分、5時20分各匯款1萬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㈧於110年8月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子豪」、「JACK」之人聯繫丙○○,詐稱可投資外匯市場買賣獲利,使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匯款2800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㈨於110年7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自稱
「芹芹」之人聯繫辛○○,詐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使辛○○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癸○○、己○○、戊○○、壬○○、乙○○、丙○○、辛○○(下稱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忠任、 李承翰 、 張凱銘 、 羅名浩 、 謝偉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等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57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29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037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64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08號函暨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民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陳忠任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丁○○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將款項移往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
,即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參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己○○、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學歷國中肄業,家中有祖父母,現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