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駿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吳政儒 (檢警另案偵查中)、「 胖胖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由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蓋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甲○○即與吳政儒、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涉及北部案件,須交付金錢,否則其銀行帳戶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將其布袋鎮農會帳號○○○○○○○○○○○○○○號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其華南銀行帳號○○○○○○○○○○○○號帳戶內現金30萬元提領出來等待;再由甲○○依吳政儒、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號之「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接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公文書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址設嘉義縣○○鎮○○里○○號之「貴林國小」側門,對依指示前來之乙○○佯稱其係檢察官派來之人員,致乙○○誤以為真,交付58萬元予甲○○,甲○○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乙○○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甲○○取得上開58萬元款項後,旋搭乘不知情之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壘球場」旁之廁所,將58萬元交給吳政儒,吳政儒當場支付8000元之報酬予甲○○後,再將上開58萬元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乙○○於111年1月20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4月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且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7頁反面至9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47、59至60、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鍾○○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14至15、17頁;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鍾○○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上開布袋鎮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影本、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上開門號雙向通信紀錄(含門號行動上網歷程)之調取票聲請書、上開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聲監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犯案當天所著外套背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7至32、39、45至64頁,他字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上所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前揭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是上揭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次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9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一百一十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莊○峯、身份證字號:Q12078****、受公證部門清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整」、「檢察官曾益盛」等文字,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自堪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⒊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最後將款項層轉繳回集團上游,成員各司其職,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吳政儒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團內還有綽號「胖胖」之男子負責收水,另外我國中同學 游擇宇 、還有1個女生都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詐欺集團顯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⒋再查本案犯罪手法,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被告之上手吳政儒、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機房成員等人,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手法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符合「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亦甚明確。
⒌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得逞後,轉交予上手吳政儒,再輾轉繳回集團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要件。
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吳政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上開洗錢罪嫌,則其所為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騙58萬元,被告並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揆諸前揭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後,旋即上繳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分得之報酬、案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聯繫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63至64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法即無從宣告沒收,然此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1枚,因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乙情,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上繳予集團上手吳政儒,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物品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2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3前揭偽造公文書右下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