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琮勛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劉峻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許鶴騰
王俊彥 李浚鋐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曾鈺翔
賴灝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1、267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2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琮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至97年間某日,受「 翁奇楠 」(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房間之衣櫥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共8顆(其中6顆子彈嗣經擊發,詳如後述),嗣並自105年11月5日前之某日起,將上開手槍、子彈隨身攜帶。
二、緣 余雅萍 先前陸續借款予 林曜笙 (現改名為 林芮杉 ,下仍以原名稱之),因懷疑遭林曜笙欺騙,為與林曜笙釐清債務及商談還款事宜,遂透過友人委請劉峻樺出面處理。嗣余雅萍與林曜笙相約於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肯德基 臺中文心餐廳(下稱肯德基餐廳)見面,而余雅萍將上情轉知劉峻樺後,劉峻樺即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建之通訊軟體聯繫張琮勛、賴灝、許鶴騰等人同行,許鶴騰再邀集曾鈺翔、王俊彥及李浚鋐一同前往。而林曜笙於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依約前來上開肯德基餐廳,與余雅萍商談後不久,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下稱劉峻樺等人)陸續抵達上開肯德基餐廳內,余雅萍在該餐廳見與林曜笙協調未果,遂交由劉峻樺等人與林曜笙釐清債務及協調還款事宜,然後其即先行離去。而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及其餘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為迫使林曜笙清償上開對余雅萍之債務,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坐至鄰桌助勢觀看,另由劉峻樺、賴灝、張琮勛等人以手搭在林曜笙肩上壓制,並恫嚇稱:「現在就是要你處理,不然等一下給你難看」等語,挾人數之優勢及以上開加害林曜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等言詞,致使林曜笙心生畏懼後,依劉峻樺等人之要求,當場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724萬元之本票3張,劉峻樺等人取得林曜笙簽立之上開本票後,即當場要求林曜笙聯繫其配偶出面協助清償上開債務,林曜笙因擔心其配偶受到波及而不願順從,張琮勛隨即大聲威嚇稱:「若不打電話,要給你難看,不要以為這裡是肯德基,我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賴灝亦出言脅迫林曜笙撥打電話請其配偶出面處理,致使林曜笙心生畏懼後,不得已撥打電話向其配偶求助,然其配偶不願出面處理,劉峻樺等人仍不死心,隨即駕車搭載林曜笙至林曜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欲迫使林曜笙請其配偶出面協助處理,然因林曜笙之住處無人應門,劉峻樺等人便搭載林曜笙離去。此時劉峻樺等人仍不願罷手,為迫使林曜笙另聯繫親友協助處理上開債務,即由賴灝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劉峻樺聯繫,除指示劉峻樺等人持續看顧林曜笙外,並透過視訊方式向林曜笙展示疑似槍枝之物品,致使林曜笙不敢反抗,而繼續配合劉峻樺等人之安排。劉峻樺等人原本計畫將林曜笙載至某男公關店內藏匿,然因獲悉犯行可能曝光,遂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推由劉峻樺、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將林曜笙載至臺中市○○區○○○路○○○號之「BUZZ網咖店」,並由劉峻樺指示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在該處輪流看管林曜笙後,即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某時,劉峻樺聯繫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至別處會合支援,僅留不知情之 林政毅 在旁把玩電腦,林曜笙見機不可失,即於105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趁機暗示BUZZ網咖店之員工 鄭銘仁 其遭人綁架,BUZZ網咖店員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場後,林曜笙始獲釋,計林曜笙前後共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21小時之久。
三、另於105年11月5日凌晨某時,張琮勛之友人因故與南投 草屯 綽號「 江董 」方之人士發生衝突,張琮勛、劉峻樺、賴灝等人即謀議糾眾給予「江董」方人士警告、教訓,推由劉峻樺於當日凌晨2時許起,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傳送「支援」、「跟人開戰」等訊息予許鶴騰、曾鈺翔後,許鶴騰、曾鈺翔即與王俊彥一同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易鼎活蝦餐廳」與張琮勛、劉峻樺、賴灝等人碰面。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下稱張琮勛等人)在上開「易鼎活蝦餐廳」集合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紀秉宏 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張琮勛等人抵達上開地點時,見紀秉宏、 陳威辰 、 劉家欣 、 紀宏仁 、 鄒佳豪 等人(下稱紀秉宏等人)在路旁聊天,旋停車後陸續下車,作勢追趕紀秉宏等人,致生危害於紀秉宏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期間,張琮勛亦知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同時基於單獨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上開寄藏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已填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接續朝空中及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擊發6槍,其中1發擊中陳威辰之左手上臂,致陳威辰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紀秉宏等人見劉峻樺等人作勢追趕及聽聞上開槍聲後,擔憂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旋到處逃竄躲藏。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等人見紀秉宏等人逃離後,隨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去,僅留下曾鈺翔在場撿拾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許鶴騰亦透過電話指示李浚鋐、 劉韋樂 、 陳玟翰 等人到場協助,嗣李浚鋐、劉韋樂、陳玟翰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後,即與曾鈺翔一同找尋、撿拾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然經警方據報趕抵現場,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警方並當場扣得張琮勛擊發上開手槍後所遺留之彈殼6顆、彈頭1顆及彈匣1個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張琮勛等人涉有重嫌,且張琮勛、劉峻樺、許鶴騰、王俊彥、曾鈺翔等人亦自知法網難逃,遂陸續出面投案,張琮勛並將上開手槍及尚未擊發之子彈2顆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於106年8月29日拘提賴灝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42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2861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6人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嗣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23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灝共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查該2件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本件檢察官嗣就被告賴灝共同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琮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李浚鋐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曾鈺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經核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視並拍攝照片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6347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6358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李浚鋐等6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1694號本院卷第172頁-173頁);被告曾鈺翔雖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張琮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頁反面-14頁、卷三第48頁反面-54頁、第1694號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2顆、彈殼6顆、彈頭1顆等物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檢照片12張等足稽(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74-78頁)。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2顆等物,經送請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6358號鑑定書1份並檢附影像10張等在卷可按(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150-152頁);另扣案之上開彈殼6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①送鑑彈殼6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②送鑑彈頭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③送鑑彈殼6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63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28616號偵查卷0000-000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張琮勛寄藏之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8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無疑。
㈡至被告張琮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於96、97年
間年僅14歲之小弟,翁奇楠不可能將上開制式手槍交給其代為保管 云云 。惟查上開制式手槍確係翁奇楠於96、97年間交給被告張琮勛代為保管,業據被告張琮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自白在卷(詳如前述),且被告張琮勛迄今亦無法指出除翁奇楠外,究係何人委託其代為保管上開槍彈?益見被告張琮勛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琮勛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王俊彥、李浚鋐等6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鈺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531號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50頁、卷三第51頁反面、第2679號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及第1694號本院卷第170頁-171頁、第270-271頁、第327-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曜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158頁反面-160頁、第531號原審卷一第138-150頁);證人余雅萍於偵查時證述(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163頁、第6204號偵查卷第177-178頁);證人鄭銘仁於偵查時證述(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158-160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余雅萍與證人林曜笙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68-79頁)、被告劉峻樺手機內拍攝之照片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2206號他案卷第68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
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7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劉峻樺等7人之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6人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查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之易鼎活蝦餐廳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之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旋即陸續下車,作勢追趕攻擊被害人紀秉宏等人,使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王俊彥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鈺翔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第531號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54頁、第2679號原審卷第27-28頁、及第1694號本院卷第170-171頁、第328-3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辰、鄒佳豪、紀秉宏、劉家欣等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187-189頁、卷三第197-19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按(見第531號原審卷二第28-3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被告劉峻樺手機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附卷足憑(見第2206號他案卷第30頁反面-31頁、第79頁反面、第28616號偵查卷三第141面-143頁)。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件由被告劉峻樺於案發前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中提及「要搞來搞」、「我要跟人輸贏了」、「支援」、「跟人開戰」等語,及被告張琮勛等人到場後隨即下車,並對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嗆聲「幹你娘,麥走」等語及作勢追趕幾步後,隨即上車離去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張琮勛等6人糾眾、集合之目的僅係為給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教訓、警告之意甚明,而衡情一般人面臨莫名遭眾人嗆聲、追逐,甚至聽聞巨大槍響之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且由被害人紀秉宏等人隨即到處逃竄躲藏等情觀之,堪認已造成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心生極大之畏懼,足徵被告張琮勛等6人主觀上顯有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舉措,恐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且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心生畏佈,亦無疑義。
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
鈺翔、王俊彥等6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6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琮勛另涉犯殺人未遂部分:
①查被告張琮勛與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
俊彥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5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之易鼎活蝦餐廳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635號之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前,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旋即陸續下車,作勢追趕攻擊被害人紀秉宏等人,使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心生畏懼後,被告張琮勛並獨自取出上開隨身攜帶之手槍及子彈,接續朝空中及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擊發子彈6發,其中1發擊中被害人陳威辰之左手上臂,致被害人陳威辰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琮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第531號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03頁、卷三第51頁反面-54頁、及第1694號本院卷第170-171頁、第272-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辰、鄒佳豪、紀秉宏、劉家欣等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187-189頁、卷三第197-199頁)。又被害人陳威辰遭槍擊後,確受有左側上臂槍傷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陳威辰傷勢照片2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1本等在卷可按(見第7516號他案卷第166-175頁、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79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及被害人陳威辰遭槍擊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第7516號他案卷第82-99、117-127、157-164頁、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46-53頁、卷三第112-115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按(見第531號原審卷二第28-3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063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150-152頁);另扣案之上開彈殼6顆、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①送鑑彈殼6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②送鑑彈頭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③送鑑彈殼6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063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28616號偵查卷0000-000頁)。
②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參照)。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人之生命、身體殺傷力極大,如持以朝他人所在位置射擊,可能因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極可能擊中他人之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張琮勛於行為時業已成年(00年0月00日生),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並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之位置射擊,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琮勛當時係刻意瞄準被害人紀秉宏等人之身體致命部位,且於擊發後旋即逃逸,尚難認被告張琮勛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張琮勛對於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射擊,若擊中被害人紀秉宏等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當可預見,猶朝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之位置開槍射擊,且若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張琮勛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琮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處理之。而所謂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本件被告張琮勛(00年0月00日生)於96至97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105年11月6日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予警方扣案為止,是其非法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18歲以上之人,即被告張琮勛於年滿18歲後仍繼續其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張琮勛已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依法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法院即應依法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琮勛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持有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是「翁奇楠」寄放在伊這裡,交給伊保管,並不是要送給伊等語(見第28616號偵查卷二第84頁反面、第531號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張琮勛係受「翁奇楠」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非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是其上開所為係屬寄藏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張琮勛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張琮勛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被告張琮勛係受「翁奇楠」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並非係為自己而占有管領,是其上開所為係寄藏行為,並非持有行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張琮勛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持有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之同一項內,僅行為態樣不同而已,故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張琮勛係自96至97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查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琮勛於105年11月5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附此說明。
㈣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琮勛同時寄藏上開子彈8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張琮勛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同地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二〉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7人自105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持續剝奪被害人林曜笙之行動自由長達21小時之久,並以壓制身體、恫嚇、監視看管等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迫使被害人林曜笙簽發本票及籌款賠償之目的,是核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7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204號)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至被告劉峻樺、張琮勛、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李浚鋐等7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張琮勛部分:
核被告張琮勛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紀秉宏、陳威辰、劉家欣、紀宏仁、鄒佳豪等5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時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其餘被告部分:
核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等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紀秉宏、陳威辰、劉家欣、紀宏仁、鄒佳豪等5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至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
等6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㈠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琮勛於96至97年間某日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持以犯其他罪之目的,業據被告張琮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531號原審卷二第15頁),而係於105年11月5日始另行起意持以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是其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張琮勛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2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張琮勛所犯之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殺人未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就
其等所犯之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等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張琮勛素行不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100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之上開殺人未遂罪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劉峻樺亦素行不佳,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10
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及102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張琮勛就上開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然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
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參與偵辦之員警 林立閎 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張琮勛是案發後隔天到警察局,他是自己帶槍到警察局,在他到警察局之前,我這邊應該是還沒有任何資料知道開槍的人是他,我們從攝影機拍到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台車子都不是登記被告張琮勛的名義,在我的印象中被告張琮勛是沒有涉嫌,從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看不出涉案的人,因為很遠,我看很多次,我有印象。」等語(見第1694號本院卷第247-249頁)。惟查本件最主要之承辦人是警員 王哲林 ,且105年11月5日凌晨案發後,證人林立閎並未至現場蒐證,證人林立閎僅係事後跟隨長官去開會而已,亦據證人林立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第1694號本院卷第247-248頁),顯見本件主要承辦人係王哲林警員,證人林立閎警員應僅係協辦而已,是本件之破案經過應係王哲林警員最為清楚,從而被告張琮勛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亦以王哲林警員所陳較為可採,合先說明。次查被告張琮勛係於105年11月6日凌晨4時27分許始到案並接受訊問,此有被告張琮勛之第1次警詢筆錄足稽(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32-37頁),然承辦警員王哲林警員於105年11月5日即被告張琮勛到案前已製作偵查報告載明:「①經查本案涉案車輛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號車主為 呂惠琪 ,000-0000號車主為 邱榮成 。②經查訪000-0000號車主呂惠琪,指稱該車係其友人 林俊榮 向其商借人頭購買借予一綽號『阿富』男子使用,並指稱0000000000號即為綽號『阿富』男子使用之手機門號。③本分局持續查訪本市所轄汽車旅館,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投宿,登記姓名為張琮勛,比對刑案資料發現張琮勛與林俊榮為多案共犯,研判張琮勛即為『阿富』之男子,涉嫌重大。④復查張琮勛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調閱通聯紀錄分析,其頻繁聯繫者為0000000000號。⑤本案涉嫌人張琮勛涉本件持槍殺人未遂案件…」等情,此有王哲林警員所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第7516號他案卷第2頁)。又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車主呂惠琪之男友林俊榮交給「阿富」之男子使用,亦經證人呂惠琪、林俊榮等2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第7516號他案卷第45、66頁),益見本件警方於105年11月5日即被告張琮勛到案並接受訊問(105年11月6日凌晨4時27分許)之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張琮勛涉犯本案,依上揭說明,縱被告張琮勛嗣於105年11月6日凌晨4時27分許主動到案並接受訊問,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並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且係被告張琮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寄藏之手槍及供其遂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琮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已因鑑定而採樣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另扣案之制式彈殼6顆、制式彈頭1顆業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供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
彥、李浚鋐等人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犯行之物(如聯繫之通訊設備或疑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屬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及其餘共犯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七、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並審酌⑴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然被告張琮勛仍受託為他人寄藏本件槍彈,期間將近10年之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張琮勛又與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以共同非法剝奪被害人林曜笙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林曜笙簽發上開本票及償還債務,實已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甚因與人發生衝突,即夥同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前往教訓對方,並擊發上開槍彈,藉以威嚇被害人紀秉宏等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紀秉宏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⑵另考量被告張琮勛、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李浚鋐等人參與之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林曜笙、紀秉宏等人所受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等人之年紀均尚輕,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業已取得被害人林曜笙之原諒(見第531號原審卷一第150頁)、暨被告張琮勛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飲料店、旅行社,及賣手錶等工作,家中經濟尚可,家中尚有其母親、老婆及一個甫出生不久之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峻樺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過工廠作業員及小吃店等工作,現在一樣從事小吃店,家中經濟尚可,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鶴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過服務生,目前在酒店當服務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目前無工作,現並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曾鈺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廠焊接工作,目前也是從事工廠焊接工作,單親家庭,家中尚有其祖母及2個妹妹等人,並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俊彥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過水電工,目前也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一個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浚鋐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過冷氣安裝人員,目前也是冷氣安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個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賴灝蕯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加油站及殺魚之工作,目前從事殺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有一個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被告張琮勛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②被告劉峻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被告賴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④被告許鶴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⑤被告曾鈺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⑥被告王俊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⑦被告李浚鋐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包括被告張琮勛等7人)云云,及被告張琮勛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琮勛等7人上開刑期,並就被告張琮勛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就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浚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張琮勛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均係在已明知
欲支援被告劉峻樺等人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而仍應允前往上開家樂福量販崇德店,被告劉峻樺先前即負責聯繫表明欲與他人開戰,被告劉峻樺、賴灝係與被告張琮勛同車而必當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枝之情,且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到場後於被告張琮勛已開槍射擊並均聽聞槍聲大作後,仍持續朝向被害人陳威辰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追去。因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
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被告劉峻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張琮勛事先並未告知,故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張琮勛當天有攜帶上開槍彈,是看到被告張琮勛開槍後,伊才知道他有攜帶上開槍彈云云(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66頁、卷二第4頁反面、第531號原審卷二第17頁、卷三第54頁、第1694號本院卷第177頁、第274頁);被告賴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張琮勛事先並未告知,伊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槍云云(見第6204號偵查卷第203頁、第531號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第1694號本院卷第177頁、第274頁);被告許鶴騰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被告張琮勛事先並未告知,故伊不知道有人帶槍,伊一下車聽到槍聲嚇了一跳,便趕緊上車云云(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139頁、第531號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54頁、第1694號本院卷第177頁、第274頁);被告曾鈺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張琮勛,伊在易鼎活蝦店時看不出來被告張琮勛有攜帶武器,故伊一下車聽到槍聲,還沒有看清楚什麼情形就趕緊上車云云(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91頁、第531號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被告王俊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張琮勛,被告張琮勛事先亦未告知,伊不知道有人帶槍前往,且伊下車聽到槍聲後,就趕緊上車云云(見第28616號偵查卷一第112-113頁、第531號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第1694號本院卷第177頁、第274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琮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劉峻樺說伊有帶槍彈到現場,伊當時把槍放在腰間,並有穿外套遮著等語(見第531號原審卷二第11頁、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到家樂福量販崇德店時,其他被告並不知道伊有攜帶槍枝與子彈,伊要開槍之前,亦未告知其他被告等語(見第1694號本院卷第175-177頁),則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事先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彈到場,已非無疑。
㈣再者,依被告劉峻樺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
體於本件案發前之對話內容(見第531號原審卷二第102-110頁),並未提及攜帶槍彈或武器之任何內容或暗語,自難遽認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應被告劉峻樺之邀集前來,即已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彈之情;又被告劉峻樺、賴灝雖與被告張琮勛同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同車未必即知悉他人所攜帶之槍彈或武器,是公訴人以被告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均係在已明知欲支援被告劉峻樺等人與他人間之衝突糾紛而仍應允前往,被告劉峻樺先前即負責聯繫表明欲與他人開戰,且被告劉峻樺、賴灝係與被告張琮勛同車而必當知悉被告張琮勛有攜帶上開槍枝之情云云,而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屬無據。
㈤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
第531號原審卷二第28-36頁),於被告張琮勛下車開槍時,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並未有持續朝向被害人紀秉宏等人所在及逃竄位置繼續追逐之情形,而係馬上返回車上,且經過之時間不到1分鐘,自難僅憑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人之上開短暫作為,即遽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有與被告張琮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況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犯意之聯絡」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倘事前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知情而並未直接參與一部分行為,即不能依共同正犯論罪。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事先即有與被告張琮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意思,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曾持有上開槍彈,而建立自己與上開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與攜帶上開槍彈之被告張琮勛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家樂福量販崇德店),即逕予推定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就被告張琮勛持有上開槍彈行為,與被告張琮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峻樺、
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是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伍、被告曾鈺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劉峻樺、賴灝、許鶴騰、曾鈺翔、王俊彥等5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對話人│訊息內容│├──┼─────┼───────┼────────────────┤│1│105/11/5│劉峻樺(A)│A:支援│││02:03:09│許鶴騰(B)│B:我們在網咖後面過來公園│││|│曾鈺翔(C)│B:國光路與大里路這裡│││02:25:58││A:好│││││A:看好他│││││A:沒要給他們過│││││A: 江董那 邊的│││││A:跟賴準備好了│├──┼─────┼───────┼────────────────┤│2│105/11/5│劉峻樺(A)│A:我們都好了│││02:26│李李(B)│B:他們上來了│││|││A:隆兄有跟 阿蘇 問了,阿蘇意思說│││02:35││等我們這邊,要搞來搞阿│││││A:阿蘇跟 小賴 說等小賴通知阿,要│││││搞來搞│││││.........│││││A:對阿,那叫阿蘇,算 俊龍 兄那邊│││││,有阿他們都在等我們│││││B:你們先集合一下,他們上來了│││││B:我上去市內一下│││││A:我在大里附近,我叫鶴他們去公│││││園│││││B:進來市內│├──┼─────┼───────┼────────────────┤│3│105/11/5│劉峻樺(A)│A:我要跟人輸贏了│││02:27│ 寶寶 (B)│B:輸贏什麼,不要啦,你是要擔心│││││嗎│││││A:ㄜ│├──┼─────┼───────┼────────────────┤│4│105/11/5│劉峻樺(A)│A:阿政當鬼│││02:30:04│許鶴騰(B)│C:要去哪裡集合│││|│曾鈺翔(C)│A:我的車不能開,對方有些認識我│││03:40:00││,應該有報我車牌│││││C:這樣勒│││││A:我想一下│││││C:好│││││C:我們這裡6、7個│││││B:要再多點人嗎?│││││A:跟人開戰│││││A:草屯│││││A:江董那的│││││A:龍兄被打│││││A:甘肅 路易鼎活蝦 (03:22:39)│││││A:崇德漢口的 星巴克 (03:40:00│││││)│└──┴─────┴───────┴────────────────┘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張琮勛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劉峻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琮勛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灝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鶴騰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鈺翔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彥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浚鋐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三│張琮勛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劉峻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鶴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鈺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俊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