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吟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18日,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年7月18日之前等情,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104年10月1日│104年7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2392│署104年度偵字第2392│││444號│5號│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4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9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5年7月18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備註│105年9月30日拘役執│編號2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行完畢出監。│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7日│105年1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23925號│239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備註│編號2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