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祺恭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向告訴人 高富玲 施以詐術,使高富玲陷於錯誤,而墊付被告先前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969元,使被告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利益,並另將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所有價值18,848元之貨品寄送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詐取利益及他人財物
,犯後亦未賠償高富玲或鴻茂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被告詐得之利益及財物,合計係33,817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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