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45號
原告 王梅馨
被告 楊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月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就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本件原裁定以原告與被告楊美月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已繳納3,200元,應再補繳3,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送達原告。
二、然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然原裁定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計算為600,000元,自屬違誤,為此乃自為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