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告 張如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偉

被告 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房屋之水電費明細及繳納證明(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僅可證明水電費扣款,無從證明係上開房屋之水電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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