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告 張如婷
訴訟代理人 張明偉
被告 陳玟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5房屋之水電費明細及繳納證明(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僅可證明水電費扣款,無從證明係上開房屋之水電費)。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