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章之羿即 章筱雯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吳龍建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章之羿即章筱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39,474元(見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服字第48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原擔任送貨員,於107年7月因右踝韌帶、關節受傷無法工作,至108年5月恢復工作,受僱於市場販售牛肉,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4,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4頁、消債更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亦無投保勞保,則其自陳於市場販售牛肉,每月收入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父親。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就養給與14,150元、老人補助1,278元及勞保年金8,73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及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共24,158元,應認其尚能維持生活,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達17,500元,惟其中所列膳食費8,000元、保險費5,000元皆屬過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6月至108年5月)有薪資所得325,000元(計算式:106年6月至107年7月25,000元×14+108年5月25,000元=375,000元),而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前開法定標準計算共計377,256元(計算式:15,719×24=377,256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