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號上訴人 陳哲宇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上訴人黃籤訴訟代理人 張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山隙路與中崙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崙寮路,因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骨折、全身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及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故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自應包括約定給付之30萬元加計特別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殘廢補償金,雖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而應獲補償27萬元,惟經特別補償基金函覆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獲取3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剩餘不予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既無法自特別補償基金取得補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殘廢補償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雖調解內容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因調解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損害,特別補償基金不予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兩造經本院以系爭調解事件達成調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且兩造就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被上訴人系爭交通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
特別補償基金審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3項第11等級,應獲補償27萬元,惟經特別補償基金以109年3月16日補償發字第10910015210號函覆,因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獲取3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不予給付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故為確實保障所有受害人之權益,特設特別補償基金,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因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即規定,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足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僅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
㈡觀諸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1點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第2點則載兩造就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含聲請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依上開調解內容,雖認上訴人需實際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若被上訴人有獲得補償金,事後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上訴人須另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該補償金,不得主張由30萬元扣還。惟被上訴人固得另行請求特別補償基金進行補償,仍須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規定之拘束,亦即特別補償基金係為補足加害人(即上訴人)對請求權人賠償不足的部分,對加害人而言,僅屬補充之債務主體,在加害人有資力賠償時,自無特別補償基金予以補償之必要。本件經特別補償基金審核後可請領之補償金為27萬元,然兩造經系爭調解事件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既已高出被上訴人可請領之補償金27萬元,自無由特別補償基金另予以補償之必要,且此27萬元係包括在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內,被上訴人自無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7萬元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張立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