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許明賢 被上訴人 孫榮燦 訴訟代理人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訴外人即伊配偶王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受有新臺幣(下同)122,367元(含零件72,095元、工資15,120元、烤漆35,152元)之損害,伊已受讓上開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67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曾至外廠估價,修復費用僅需6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2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車輛於原審曾就維修費用進行2次估價,第1次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下稱昶鑫保養廠)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63,44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44,440元),第2次於109年7月17日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下稱汎德公司)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122,367元(含工資50,272元、零件72,095元),然2次估價金額差距甚大,顯然不合理。㈡被上訴人第一次於昶鑫保養廠進行估價時,已表示估價修復內容及金額已足以回復系爭車輛原有狀態,且該進行估價之廠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惟原審卻認定僅有BMW原廠泛德公司才能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狀態,見解絕非妥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本來就要回原廠修理,是上訴人告訴伊經濟狀況不佳,為了配合上訴人才會去找一間不是原廠的修車廠估價,但上訴人一再拖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莉婷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8日經昶鑫保養廠進行估價,修繕費用63,44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44,440元)。嗣於109年7月17日經汎德公司估價,修繕費用122,36
7元(含工資15,120元、噴漆35,152元、零件72,095元)。又系爭車輛廠牌為寶馬廠牌,總代理為汎德公司,車主王莉婷,出廠年月為2010年6月,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5年之車輛。王莉婷將修繕費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2,367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22,36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至汎德公司修繕需
支付修復金額122,367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估價單為證(橋簡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車輛為寶馬廠牌,總代理為汎德公司,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為估價項目,有昶鑫保養廠沒有估價之部分,然昶鑫保養廠之人員並未實際進行修繕,無法判斷有無修繕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昶鑫公司人員 曾建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9年5月28日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當時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後輪圈、側踏板、左後門,大概就是估價單上面的部分毀損,伊沒有實際為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就汎德公司的估價單上有三、四樣是伊沒有估到的,左前方向燈、車門護條、迎賓踏板固定架是伊沒有估到的。事隔太久沒有印象車門護條是否有壞掉,左前方向燈可能是指左前葉側燈,因為左前方向燈不會壞掉,左前葉側燈是裝在左前側葉子板,沒有印象有沒有壞。迎賓踏板伊有估,但迎賓踏板固定架伊沒有估,迎賓踏板是很明顯有壞,但固定架是在內部要拆才會知道有沒有壞。左後輪罩擋板應該是伊估的左後葉輪弧。左後鋁圈有擦傷,在沒有變形、破損情況下可以用烤漆維修。系爭車輛當時是進廠估價,伊沒有拆下來看,做平衡校正,所以不知道沒有必要更換鋁圈。就系爭車輛毀損的部分都是在左側邊,有些部分伊沒有估價到,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車子情形為何,故原廠所為的估價,有無非必要項目及費用,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至55頁)。觀諸汎德公司、昶鑫保養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估價內容,大致相同,且依證人曾建勝所述可知,汎德公司之估價單內容,較昶鑫保養廠完整妥善,並無非必要之費用。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既為汎德公司代理,汎德公司對於系爭車輛性能及相關配備之維護能力,應可比非原廠之維修廠妥善,則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即汎德公司修繕,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有何非必要修繕部分,其主張原廠修繕費用過高,應至昶鑫保養廠修繕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10年6月,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5
年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2,01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95÷(5+1)≒12,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95-12,016)×1/5×(5+0/12)≒60,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95-60,079=12,016】。加計不折舊工資15,120元、烤漆35,152元,被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為62,288元(12,016+15,120+35,152=62,28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62,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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