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4至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9、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12│本院108年│108年10月│同左│108年10月│││││,如易科罰金│日│度易字第│2日││29日│││││,以新臺幣1││256號││││││││仟元折算1日│││││││├─┼───┼──────┼─────┼─────┼─────┼─────┼─────┼───┤│2│攜帶兇│有期徒刑7月│108年4月23│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編號2│││器竊盜││日│度審易字第│7日││3日│至10:│││罪│││911號││││曾經本│├─┼───┼──────┼─────┤││││院109││3│踰越牆│有期徒刑7月│108年5月31│││││年度聲│││垣竊盜││日│││││字第│││罪│││││││1055號│├─┼───┼──────┼─────┼─────┼─────┼─────┼─────┤裁定應││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21│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執行有││││,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18日││24日│期徒刑││││,以新臺幣1││2152號││││2年4月││││仟元折算1日││││││確定。│├─┼───┼──────┼─────┼─────┼─────┼─────┼─────┤││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31│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25日││31日│││││,以新臺幣1││2200號││││││││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8年4月20│││││││││,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23│││││││││,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5月25│││││││││,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9│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年5月6│本院108年│108年12月│同左│同左││││一級毒││日│度審訴字第│26日││││││品│││872、960號│││││├─┼───┼──────┼─────┤││││││10│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8年6月1││││││││一級毒││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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