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子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1公克,因鑑取用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案查扣之粉末1包(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1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卷第42頁),堪認上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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