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范黃春蘭 相對人 范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