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益祥(原名葉益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益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益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