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89號、97年度偵字第11632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收購之人及所屬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犯罪,核屬幫助犯。故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有如前述之分工行為,然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臺灣高等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僅有前揭一次同時交付2本帳戶存簿、2張提款卡及2個密碼之行為,核屬一個幫助行為,雖使前揭集團得以為前述2個不法行為,自仍屬1個幫助行為。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目前出售人頭帳戶,大多係遭用以詐取財物,諸如本案遭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究非屬常態,又核諸卷附事證,既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出售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供用作恐嚇取財工具之蓋然性極高,依「罪疑其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以被告主觀上所可能認識之犯罪,既僅係幫助詐欺,則事實上正犯所為之恐嚇取財犯罪,既重於被告所知,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從其所知即幫助詐欺罪論處,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收購帳戶之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既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是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實行前開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事後又已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公庫,已獲得被害人之1之甲○○同意(詳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189號97年度偵字第1163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6巷8弄1
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日見報載有應徵工作之廣告,即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嗣即於同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4月1日18時許,於電話中向甲○○佯稱:甲○○邀約援交卻未到場,要甲○○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6,00元至指定帳戶供作竹聯幫綽號「阿豹」之規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97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將4萬6,000元匯入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18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丙○○涉嫌耍弄其公司女員工,且伊知道丙○○住址及家人姓名,丙○○如要避免己身及家人遭不利,應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97年4月4日22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3萬4,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害人甲○○、丙○○於│被害人等因該詐騙集團之詐術│││警詢之指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金額4萬6,000元之華泰商│被告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使│││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憑條│用,被害人甲○○、丙○○分│││、金額3萬4,000元之第一│別匯款4萬6,000元元、3萬4,│││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000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明細影本各1紙。│實。│├──┼───────────┼─────────────┤│4│華泰商業銀行97年4月25│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日(97)華泰總光復字第│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朱│││03389號函(附基本資料及│秋火、丙○○分別匯款匯款4│││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萬6,000元元、3萬4,000至被│││銀行光復分行97年4月14│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日一光字第61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漢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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