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6年7月26日6時13分許,行經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時,明知該路口不得左轉,亦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規定即逕行迴轉,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傷者未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置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本件之證據能力部分: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審酌製作該等文書之交通分隊警員,係以承辦轄區交通事故為其職責,故其就所受理之交通事故所製作之上開文書,自具有例行性之特質,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並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在等紅燈直行,且非突然停車,上開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跌倒才有左轉至捷運工地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之行為,直至救護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復據告訴人供述詳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駕車違規左轉而致其閃避不及並於碰撞後人車倒地,然審酌有關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位置及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2頁)指訴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第二車道,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第三車道未閃方向燈違規左轉,致其機車撞擊貨車之左後車尾;警詢筆錄(偵卷第7頁)則僅指訴當時係行駛於第二車道,而未指訴被告所在車道,所指訴撞擊位置亦為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於偵訊筆錄(偵卷第36頁)則指訴其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最外側車道未閃方向燈違規左轉,而撞擊自小貨車左後輪跌倒,並有撞到左後方車體裝卸之木板;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其行經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時係位於第二車道,看到前方有自小貨車停在第二車道待左轉,自小貨車車頭已壓在第二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中間的線,且撞擊到自小貨車左後方車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更於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明確證稱前述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2頁)所指第三車道係自機車道起算,且於辯護人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時,證稱當時所謂的第三車道係該圖所示之第二車道。是綜合告訴人歷次陳述以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民權西路、天祥路口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之自小貨車所在位置為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第二車道並無疑義。
(三)另查,關於本件機車與自小貨車之碰撞位置究竟為何,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跌倒的位置為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蓋指紋的地方」(即第二車道),碰撞的地方就是跌倒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6頁),故可推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第二車道,惟有關肇事地點,告訴人復證述在該路段從停止線往下面約7、8間房子的距離,「碰撞的地方就是跌倒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
24、26頁),故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之碰撞位置應係民權西路與天祥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至多往回約6公尺處,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格2公尺自可推論無誤,然細核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以觀,其所證述之由停止線往回約7、8間店面之碰撞位置,至少與停止線已有約20公尺之距離,然查該處第一車道左側有捷運施工圍籬,有該處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8年4月29日函附之施工圖說及照片可資對照(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客觀上該自小貨車無於該處違規左轉天祥路之可能,是被告有無於告訴人所述地點違規左轉而致肇事,實有疑問。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6至58、97至99頁),均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違規左轉情事,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明顯瑕疵,詳如前述,自難援引該2份鑑定書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本件依告訴人歷次所指訴之兩車碰撞位置均係在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業如前述,然此又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小貨車係違規左轉不相符合,理由在於被告之自小貨車既係行駛於第2車道,則告訴人既自承已採取向右閃避方式迴避碰撞之發生(偵卷第12頁),但仍撞擊自小貨車之左後方,則告訴人當時行駛之車道理應非其所稱第2車道,而係第一車道(即公車專用道),方有碰撞於該自小貨車左後方之可能,因若告訴人所在為第2車道且已向右閃躲,則產生擦撞位置勢必在自小貨車右後方,而非左後方,從而告訴人指訴因見同車道在前之自小客車欲違規左轉而閃避不及致生碰撞等語,顯有瑕疵,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繼查,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均證述97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261路線公車於經過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處之公車專用道,並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其右側之第2車道,然其業已明確證述未目睹碰撞經過(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故其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六)末查,有關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所示位於該路口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方1.9公尺處之油漬,因與告訴人指訴碰撞發生地點顯無關聯,自不可能係本件碰撞所生之物理證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論,本件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事故之發生情形亦應非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違規左轉而於碰撞後肇事逃逸,故被告既無違規左轉而致告訴人碰撞之行為,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乃就近左轉該處之捷運施工工地以查看告訴人狀況,且於告訴人獲得路人及捷運工地施工人員之救護,並於等待救護車抵達後始行離去,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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