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明知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成立「承鑫全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承鑫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擔任被告甲○○特別助理,其間透過「英商臺灣德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加公司)及「麥東風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東風公司)之總監、董事長及行政副總即 洪正郎 、 蔡沂庭 、 陳印泰 等人(以上3人所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受攬招募銷售「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AmericanInternationlInvestorTrust,簡稱AIIT)、「環球系列基金」(Avivalifeinsurancecompanylimited,簡稱AVIVA)、「國衛保險人壽」(簡稱AXA)等之境外保險商品,對外頭銜則均為顧問(實則為業務員),並以每位業務員25%,每5%為1階,視各顧問位階為何之方式抽取佣金。被告甲○○、乙○○以投資型保單包裝產品之方式,「AIIT」之保險商品部分由被告甲○○、乙○○招攬投保客戶後填具申購書,再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德加公司,並請客戶將申購款項匯至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AIIT」指定帳戶,其後德加公司收到「AIIT」製作之保單後,再由被告甲○○、乙○○將保單轉交予客戶。而「AVIVA」及「AXA」之保險商品則由被告甲○○直接向香港之「御峰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御峰公司)接洽仲介投資型保單,被告甲○○招得客戶後再請投保客戶自行至香港簽約,御峰公司則將保單金額30%之佣金直接匯入甲○○於香港匯豐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中。被告甲○○、乙○○總計招攬「AIIT」保險商品之客戶4人、「AVIVA」保險商品之客戶2人、「AXA」保險商品之客戶5人,投資金額為1,200美元至6,000美元不等。被告甲○○、乙○○依上開手段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迄至97年7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住處及承鑫公司搜索,並扣得客戶基本資料、佣金帳冊、佣金報表、「AIIT」計畫規劃書、講義光碟、操作指南等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又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違反保險法第163條「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之規定,應依保險法第167條之1處以行政罰鍰,可知保險法第167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刑罰規定,已排除上開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行為主體,所謂「類似保險業務」應係指為居於保險人地位之類似經營保險行為,非謂所有與保險相關之業務行為均成立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之罪,此綜觀保險法第137條、第163條、第
167條、第167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IIT計畫認購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投資授權委託書數份、佣金帳冊1本、佣金明細2紙、佣金報表1份、AIIT保單中文翻譯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23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278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97年度蒞字第1128
4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3幀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規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因為自己有購買AIIT、AXA保單,認為商品不錯,所以才會介紹親朋好友購買,而且這保單都是和香港商簽約,不是跟伊簽約,伊沒有經營保險業之行為;被告乙○○辯稱:伊只有以自己名義購買1份AIIT保單,沒有介紹其他人購買AIIT、AVIVA、AXA保單,沒有任何經營保險業務之行為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AIIT、AVIVA係投資型保單、AXA係分紅型人壽保單,而上開保單之保險人分為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英傑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所經營之承鑫公司並非保險人,亦未以保險人之地位與要保人簽訂保險記約,都是要保人自行匯款至德意志銀行紐約分行帳戶繳納保費,而非繳費予承鑫公司,若有保險事故發生,亦由上開保險人理賠,與承鑫公司無關,則被告2人既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顯與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為承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特別助理,於95年間,被告甲○○除以自己名義購買AIIT、AVIVA商品各1份,另以其女兒 邱怡靜 名義購買
AXA商品1份外,曾分別介紹2名客戶購買AIIT及AVIVA商品,另介紹4名客戶購買AXA商品1份,被告甲○○從中收取25%之佣金,又被告乙○○曾以自己名義購買AIIT商品1份等情,分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13頁、第14-17頁、97年度偵字第21825號卷第13-15頁),並有AIIT英文保單1份、AIIT計畫認購合約書1份、空白客戶基本資料、投資授權委託書各1份、佣金帳冊1本、佣金明細2紙、佣金報表1份、AIIT保單中文翻譯本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3幀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參,堪信被告甲○○確有推銷客戶購買AIIT、AVIVA、AXA商品,另被告乙○○曾以自己名義購買AIIT商品1份。則被告乙○○上開單純以自己名義購買AIIT商品1份之行為,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雖其為被告甲○○之特別助理,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情且參與被告甲○○上揭推銷客戶購買AIIT、AVIVA、AXA商品之行為,或有何向上開客戶收取佣金之事實,實難認其對於被告甲○○上開行為亦應共負其責。
(三)本件AIIT、AVIVA、AXA商品均為保險商品,其中AIIT、AVIVA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AXA商品則為傳統保險商品,均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審查通過之商品,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8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70號函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甲○○確有推銷客戶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之行為。惟客戶購買AVIVA、AXA保險商品者,需親自前往香港簽訂保險合約,另購買AIIT保險商品者,則必須事先簽署申購書後,寄往美國公司等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2頁),又AIIT、AV
IVA、AXA保險契約之一方,分為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MarshManagementServicesCayman,Ltd.)、英傑華人壽保險有限公司(AvivaLifeInsuranceCo.Ltd.)、香港國衛保險有限公司(AXAChinaRegionInsurance
Co.Ltd.),並由上揭公司分別負擔承保之賠償義務,此有AIIT、AVIVA保險契約中文翻譯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106頁、第107-128頁),並有AXA保險契約1份扣案可稽,堪認上開AIIT、AVIVA、AXA保險商品之保險人分為上揭公司,而非被告甲○○,亦即被告甲○○並無居於保險人地位之經營保險商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介紹未經核准之AIIT、AVIVA、AXA保險之行為,應僅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適用,難認其有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
(四)至公訴人雖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823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2783號移送併案意旨書、97年度蒞字第11284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證明另案被告洪正郎、蔡沂庭、陳印泰因違反保險法等規定遭提起公訴之事實,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介紹客戶購買AIIT、AVIVA、AXA商品與洪正郎等人有關(本院卷第
169、170頁),已難據上開證據認被告2人與洪正郎等人有何共犯關係,縱被告甲○○、乙○○於警詢均供稱:
係經由被告洪正郎介紹而開始銷售AIIT商品;伊認識蔡沂庭、陳印泰等人,都是因為AIIT商品經銷業務而認識等語(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1頁),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供陳:這些商品都是洪正郎介紹給伊等的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1825號卷第3頁),似顯示被告2人銷售AIIT商品係經由洪正郎等人介紹,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況另案被告洪正郎、蔡沂庭、陳印泰所為究否成立保險法第16
7條之罪,未據法院判決確定,故亦難據以推定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洪正郎等人共同涉犯本件罪行,故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編號34所示物品,雖係警方分別自被告甲○○上址住處及承鑫公司扣得之物品,然公訴人未明確說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件銷售AIIT、AVIVA、AX
A商品之違反保險法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介紹客戶購買AIIT、AVIVA、AXA商品即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特別助理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有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保險法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表: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IIT」商品申購書│1本│├──┼────────────────┼────────┤│2│顧問報聘申請書│3份│├──┼────────────────┼────────┤│3│「AIIT」佣金報表│1份│├──┼────────────────┼────────┤│4│「AIIT」證書│1份│├──┼────────────────┼────────┤│5│「AVIVA」商品DM│1本│├──┼────────────────┼────────┤│6│佣金帳冊│1本│├──┼────────────────┼────────┤│7│保單送達簽收表│1份│├──┼────────────────┼────────┤│8│承鑫公司股東名冊、客戶協議書、客│1份│││戶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9│「AVIVA」環球儲蓄戶口申請表及保│1份│││單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0│「AIIT」商品儲蓄計畫│1份│├──┼────────────────┼────────┤│11│「AVIVA」申請表│5本│├──┼────────────────┼────────┤│12│「AIIT」操作指南│2本│├──┼────────────────┼────────┤│13│「AXA」行政作業資料│2本│├──┼────────────────┼────────┤│14│「AVIVA」資料│1批│├──┼────────────────┼────────┤│15│「AIIT」空白表格│1本│├──┼────────────────┼────────┤│16│「AXA」保單│1本│├──┼────────────────┼────────┤│17│「AIIT」商品申購書│2本│├──┼────────────────┼────────┤│18│甲○○名片│1盒│├──┼────────────────┼────────┤│19│客戶基本資料│3份│├──┼────────────────┼────────┤│20│「AIIT」與「AVIVA」紅利比較表│1份│├──┼────────────────┼────────┤│21│御峰公司財務管理基金戶口│1份│├──┼────────────────┼────────┤│22│ 周怡青 資料袋(「AVIVA」、「AXA」│1袋│││資料)││├──┼────────────────┼────────┤│23│「AIIT」、「AXA」、「AVIVA」信件│16封│├──┼────────────────┼────────┤│24│「AIIT」、「AXA」、「AVIVA」講義│32片│││光碟││├──┼────────────────┼────────┤│25│「AVIVA」簡介│12本│├──┼────────────────┼────────┤│26│投資基金簡介│1本│├──┼────────────────┼────────┤│27│基金績效表│1本│├──┼────────────────┼────────┤│28│ 蔡宛霖 電腦列印資料│1批│├──┼────────────────┼────────┤│29│盈聚101投資計畫│3本│├──┼────────────────┼────────┤│30│開戶填寫基本資料│5份│├──┼────────────────┼────────┤│31│隨身碟│1台│├──┼────────────────┼────────┤│32│AIG簡介│3本│├──┼────────────────┼────────┤│33│文件受理簽收單│3張│├──┼────────────────┼────────┤│34│甲○○VISA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