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記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語後補充「,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合法送達於賴志益,其因而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聲請書所列證據(一)補充為「被告賴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三)第2行所載「暨回執」等語,更正為「上開3月6日函之回執」。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保護令,未配合完成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賴志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土地公後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益因對女友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為期12周,每週1次,每次至少1小時,應於6個月內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據此通知其接受處遇計畫,詎其均未報到,致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此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3月6日、5月11日函各1份暨回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