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善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善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文善正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文善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0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文善正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月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連同另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已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20之2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深澳坑路口為警攔查,員警在其左手手臂發現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善正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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