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簡萬成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被告簡萬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貢寮區○里○街1號居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45之
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萬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59之3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萬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將刑度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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