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6號原告 林賽珠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 陳祖愚
陳祖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伯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宇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被繼承人陳宇梅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保管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現由被告陳祖愚保管中。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宇梅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陳宇梅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宇梅所遺之前揭遺產。
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及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保管箱保證金22,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祖愚、陳祖芳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情事,依法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宇梅之繼承權。蓋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8年1月9日已滿89歲,且罹患心臟病等疾病,健康狀態不佳。詎料,原告於108年1月9日與被繼承人陳宇梅發生口角,又於當晚8時許,在住處向被繼承人陳宇梅索取保險箱鑰匙未果後,逕自伸手進入躺在床上,正由 菲傭 協助處理尿袋之被繼承人陳宇梅外套口袋內,欲取走鑰匙,經被繼承人陳宇梅阻擋後,原告竟憤而以手指摳被繼承人陳宇梅之左手虎口,並呼被繼承人陳宇梅巴掌,按被繼承人陳宇梅之胸口及拍打頭部,致被繼承人陳宇梅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而取走被繼承人陳宇梅之保險箱鑰匙,嗣被繼承人陳宇梅起身前往廚房拿取小刀揚言自殺,原告再與被繼承人陳宇梅發生口角爭執後,趁菲傭返回房間之際,刻意在廚房外推倒被繼承人陳宇梅,致被繼承人陳宇梅受有右股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1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因瓣膜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鬱血性心臟病,併有倒地骨折致傷加重心臟負荷,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審理中。
二、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年間,以「贈與」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實原因,將下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該財產應為被繼承人陳宇梅遺產之一部:
㈠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年初,因心臟疾病擬住院開刀治療,
為籌措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後照養費用,而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分別將:1.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8,680股(財產價值3,370,501元)、友邦興業股限有限公司股份34,567股(財產價值406,608元)。2.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408股(財產價值480,485元)以「贈與」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實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陳宇梅借名登記財產價值合計4,257,594元(計算式:0000000+406608+480485=0000000)。
㈡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間患有心臟疾病,本擬住院開刀治療
,而被繼承人陳宇梅之子女即被告陳祖愚、陳祖芳,於107年間均長期住居於國外,故被繼承人陳宇梅住院開刀費用及日後照養費用,就由自己將上開股票以「贈與」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實原因,暫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變現後支應之。否則,被繼承人陳宇梅又何需將上開股票過戶予原告所有?再觀被繼承人陳宇梅每當要出國旅行,或遇有可能發生意外行為時,都會表列自己之財產清單交予被告陳祖芳,並向被告陳祖芳表明「 小芳 ,每次出國,我都寄一份財務狀況表給你,以防萬一,你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被繼承人陳宇梅出具之財務狀況表5紙可資憑證。由此益見,被繼承人陳宇梅之財產係授權被告陳祖芳處理,若非為籌措心臟開刀醫療費用及日後照養費用,斷不可能會無償「贈與」原告之理。
㈢嗣被繼承人陳宇梅與家人及醫生會談後,因成功機率不高而
作罷,原告理應將上開股票返還被繼承人陳宇梅,卻欺被繼承人陳宇梅心邁體衰,而遲遲未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宇梅所有。故被繼承人陳宇梅對原告關於財產價值4,257,594元之股票返還請求權,仍為被繼承人陳宇梅死亡時之積極遺產,自應納入遺產一併分割。
㈣由被繼承人陳宇梅出具之財務狀況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次出
國前都會交待被告陳祖芳財產狀況,並授權全權處理,而非交待原告,可見被繼承人陳宇梅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融洽,鈞院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雖不是判決殺人或傷害致死,但從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原告為了要拿取鑰匙,不惜打被繼承人陳宇梅耳光,此行為是對人性尊嚴有侮辱之行為,可知被繼承人陳宇梅與原告之關係並不融洽,不可能將財產贈與給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宇梅是否喪失繼承權?㈠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9日因故與被繼承人陳宇梅發生
口角、拉扯,憤而以手指摳被繼承人陳宇梅之左手虎口,並呼被繼承人陳宇梅巴掌,按被繼承人陳宇梅之胸口及拍打頭部,致被繼承人陳宇梅受有左前額、頭皮、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虎口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趁菲傭返回房間之際,刻意在廚房外推倒被繼承人陳宇梅,致被繼承人陳宇梅受有右股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1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因瓣膜性心臟病、心肌肥厚、鬱血性心臟病,併有倒地骨折致傷加重心臟負荷,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故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情事,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宇梅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121號案件108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查卷宗、108年度相字第206號相驗卷宗、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一般卷宗可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惟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
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須行為人有致死之故意,且須受刑之宣告為要件,若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者,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權。而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宇梅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無致被繼承人陳宇梅於死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陳宇梅之繼承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宇梅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宇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50251791號函暨所附總餘額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陳宇梅是否遺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保管箱保
證金22,000元之遺產,且由被告陳祖愚保管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宇梅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保管箱保證金22,000元,現由被告陳祖愚保管中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保管箱收據聯為證。此部分被告陳祖愚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稱沒有意見等語(詳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年間,有無以「贈與」方式隱藏「借
名登記」之真實原因,將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8,680股(價值3,370,501元)、友邦興業股限有限公司股份34,567股(價值406,608元)、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408股(價值480,485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該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宇梅遺產之一部?
1.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年初,因心臟疾病擬住院開刀治療,為籌措相關醫療費用及日後照養費用,而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分別將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8,680股(價值3,370,501元)、友邦興業股限有限公司股份34,567股(價值406,608元)、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408股(價值480,485元)以「贈與」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實原因,暫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使原告變現後支應之,若非為籌措心臟開刀醫療費用及日後照養費用,斷不可能會無償「贈與」原告之理云云,固據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陳宇梅生前出具之財務狀況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查: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本件被告主張上開股份為被繼承人陳宇梅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對於此一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然觀諸前揭被繼承人陳宇梅生前出具之財務狀況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宇梅生前有記載自己有何財產,及被繼承人陳宇梅曾向被告陳祖芳表明「小芳,每次出國,我都寄一份財務狀況表給你,以防萬一,你全權處理」等語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陳宇梅生前有以「贈與」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實原因,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事實,況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宇梅為夫妻關係,縱於108年1月間,原告曾對被繼承人陳宇梅為傷害行為,亦難排除被繼承人陳宇梅於107年間有將上開股份贈與原告之意思,藉此調配夫妻間財產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明證,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宇梅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宇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並未損及兩造之利益,堪認可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宇梅之遺產┌──┬───────────┬───────────┐│編號│財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存款961,000元│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及其法定孳息│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含法定孳息)。│││││├──┼───────────┼───────────┤│2│臺灣銀行保管箱押租金│同上│││22000元(陳祖愚保管中)││└──┴───────────┴───────────┘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賽珠│1/3│├────┼─────┤│陳祖愚│1/3│├────┼─────┤│陳祖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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