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齊選任辯護人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EMO結識丙○(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壞東西」與丙○聊天過程中,得知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22時36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呆的寶特瓶」傳送訊息對丙○恫稱:「我朋友說那天跟妳聊天,妳口氣不太好,我們已經找徵信調出妳家的資料了,彰化是不是?妳看妳要不要傳照片意思一下,不然妳兩個姐姐,青龍幫會幫妳照顧到好」、「我朋友很喜歡妳,妳看是要給他約見面,還是妳要脫衣服視訊給他看」、「妳今天就是先脫,懂嗎?脫了嗎?」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壞東西」之丁○○進行裸體視訊,丁○○再於與丙○裸體視訊之過程中,利用手機擷圖功能,擷圖拍攝丙○裸露胸部及下體等隱私部位之靜態影像(下稱系爭猥褻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及紀錄,而脅迫使丙○被拍攝、製造系爭猥褻影像之電子訊號。
二、另丁○○因丙○事後不再回應其以暱稱「壞東西」所發送之訊息,竟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28日0時1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傳送訊息對丙○恫稱:「我是壞東西的朋友,妳是不是在把人當塑膠」、「我告訴妳,巴結一點,不找人弄妳,但是有妳的裸照,不想在同學間太紅就盡量」、「老樣子,妳自己去看跟他表示,人家好好的跟妳聊天,都不讀不回」等語,並傳送系爭猥褻影像予丙○,意指要散佈丙○之裸照而要求丙○再次與其進行裸體視訊,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此事告知老師,由老師轉知其母乙○(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丙○、乙○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丙○、乙○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至第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1張(告訴人丙○與暱稱「壞東西」、「發呆的寶特瓶」、「謝和弦」之訊息內容)、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暱稱「澤越止」之訊息內容)、被告之臉書頁面及相片簿內截圖照片14張、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27張(告訴人丙○與暱稱「壞東西」、「壞東西2」、「發呆的寶特瓶」、「謝和弦」、「澤越止」之訊息內容)(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7張(告訴人丙○與暱稱「謝和弦」、「壞東西」之訊息內容)(見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至第25-1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呆的寶特瓶」向告訴人丙○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後,於與告訴人丙○裸體視訊之過程中,再利用手機擷圖功能,擷圖拍攝告訴人丙○之系爭猥褻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依上開說明,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且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恐嚇訊息,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後,透過手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供被告觀覽,因而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丙○於109年1月16日22時36分許,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呆的寶特瓶」之男子恐嚇後,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並未使用手機拍攝自己之私密裸照傳送予任何人,通訊軟體暱稱「謝和弦」之男子嗣後傳送予告訴人丙○之裸照應係告訴人丙○與被告於裸體視訊過程中被擷圖拍攝之影像,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7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丙○於遭被告恐嚇後,曾以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進而撫摸下體自慰之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事證尚有未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手機所擷圖拍攝告訴人丙○之系爭猥褻影像為數不多,被告亦自承已將系爭猥褻影像全部銷燬(見調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復經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所涉犯行之意,此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0年3月5日公所調字第11000046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兩造資料對照表、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不公開資料卷第29頁、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明知告訴人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脅迫告訴人丙○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更以恐嚇訊息,向告訴人丙○表示欲散佈其系爭猥褻影像之意,要求告訴人丙○再與其進行裸體視訊,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利用手機所擷圖拍攝告訴人丙○之系爭猥褻影像為數不多,並自承已將系爭猥褻影像全部銷燬,兼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較難融入人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利用手機所擷圖拍攝告訴人丙○之系爭猥褻影像已經全部銷燬,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留存系爭影像之電子訊號,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丙○進行裸體視訊及擷圖拍攝告訴人丙○系爭猥褻影像之手機,並未扣案,該手機之品牌、型號不明,且案發至今時隔已久,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又手機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