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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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祥(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告訴人 林仁奕 同為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作戰隊上兵,被告因自身沉迷於線上賭博遊戲積欠債務,自民國108年3月初,在臺中市新社區營區內向告訴人林仁奕借款而確實取得款項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陸續以言詞對告訴人林仁奕恫稱「若不借錢給我就要在軍中修理你」等語,並以命告訴人林仁奕夜間至被告營區內之寢室對其大聲咆哮、且對告訴人林仁奕以腳踹踢;或於深夜要求林仁奕面向牆壁罰站等方式,致告訴人林仁奕因而心生畏懼,擔憂遭被告毆打或繼續施以不當管教,遂於108年3月初將其所有,申設於神岡社口郵局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戶(下稱神岡社口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告訴人林仁奕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則於108年3月5日起至8月5日止接續持之至前揭營區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430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 曾添財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陸軍航空第602旅調查資料、自白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錢,伊多次拒絕告訴人,後來才帶告訴人去錢莊借錢,告訴人常常搞不清楚要如何付利息,且支付利息時間到了以後,直接拒絕接錢莊電話,因伊為介紹人,錢莊後來直接找伊;此段期間伊與告訴人的錢是共用的,伊也有向錢莊借錢,所借得之款項均係兩人共用,所匯之款項也是匯給錢莊;告訴人若放假,則伊所有之提款卡放會在告訴人身上,伊若放假,則告訴人之提款卡會放在伊身上,伊使用告訴人帳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1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仁奕同為陸軍航空第602旅戰搜作戰隊上兵
,被告因沉迷於線上賭博遊戲積欠債務,曾於108年3月初,在臺中市新社區營區內向告訴人林仁奕借得款項,且告訴人林仁奕所有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自108年3月5日起至
8月5日止,有接續提款及轉帳17萬4301元之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仁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是否擔心遭被告毆打或繼續施以不當管教,始於108年3月初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方面:
⒈被告於108年3月初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係自願將其當
月薪資出借予被告,並將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該月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何會把神岡社口郵局的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黃孟祥?)他第一次跟我借薪水,我把簿子、卡片、密碼給他。(第一次跟你借是借多少錢?)全部。」、「(你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黃孟祥是被被告黃孟祥逼的還是你自願交出去的?)一開始是自願的。」、「(剛開始自願借他的是第一個月的薪水自願借他?)對,3月份的薪水。」、「(被告黃孟祥在跟你借108年3月間薪資時他有無打你罵你或是恐嚇你說你不借他要對你怎麼樣?)沒有。(你是否是自願要將108年3月份第一筆薪水借給被告黃孟祥?)他當時單純來找我借薪水。」等語甚詳(本院卷第57、60、73頁)。是告訴人並非遭被告毆打或不當管教,始將其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於108年
3月初,在臺中市○○區○○街○○號營區內,他當面用言語恐嚇我說要借錢給他,不然他要修理我,我不敢違背學長的意思,所以我把我的郵局提款卡交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7頁),惟於偵訊時改證稱:「他在108年3月初在臺中市新社區營區內跟我借錢,之後如果我不借他錢或不去,他就會打我。」云云(見偵卷第243頁),足認告訴人就其於
108年3月初首次借款予被告時,於警詢時先證稱:係遭被告言語恐嚇,始借款予被告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係借款予被告後,之後不願借款,被告即會毆打伊云云,是告訴人於108年3月初,係自願或遭言語恐嚇始借款予被告,及被告於該次借款中,係以恐嚇,或毆打之手段,迫使被告借款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確有過度之情,並證稱:「(你之前在警詢時說他會打你,會體罰你?)那是後面的事情。(…你在第一次報案跟今日證述不一,你有何意見?)是因為我父親叫我講嚴重一點。(為何你父親會叫你講嚴重一點?)因為發生200多萬元的事情,他很生氣。」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3頁)。準此,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前揭指訴,乃告訴人嗣後與被告向「七哥」、「 吳念祖 」等人借款,無力負擔,受其父親要求,始於警詢時為前揭過度指訴,益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確有重大瑕疵。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你為何願意把薪水借給
被告黃孟祥?)因為他當時一直來問我看我有沒有錢借他,我身上只有薪水。(他到底是用借的還是用體罰的方式逼使你借給他錢?)借的,體罰是有時候會打我。(被告黃孟祥對你體罰跟你把神岡社口郵局提款卡交給他這件事情有無關係?)體罰是後來才發生的事情。(體罰是何時發生的事情,因薪水每個月都會撥進來?)體罰是因要繳利息,繳不出來,我一直盧他害他錢輸掉了,我的門牙才斷的,體罰也是因為這樣才發生的,之前都沒有。」、「(為什麼原因叫你罰站到隔天早上5、6點,跟借高利貸有無關係?)就是當時要繳高利貸利息,我一直打給他,賭博害他輸錢,導致牙齒被他打斷。」、「(《請提示偵卷第243頁林仁奕109年
3月20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他怎麼樣恐嚇你?你回答他都是口頭上說,如果我不借他錢,他就會打我,你有何意見?)我就是要講嚴重一點才會這樣講,高利貸、當鋪、汽車貸款這陳述是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2頁)。依此,被告與告訴人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積欠多筆款項,彼此間固發生多次體罰、口角及肢體衝突,惟此等體罰、口角及肢體衝突,均係在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借款後,且係被告及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於繳息困難之情形,被告不耐告訴人持續詢問如何解決始發生,並非被告於108年3月初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以前揭恐嚇、毆打及體罰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其郵局金融卡,進而自108年3月初起至8月初止,陸續提領告訴人之每月薪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恫嚇、體罰告訴人後,告訴人始交出其郵局金融卡,容與事實不符。
㈢就告訴人自108年3月份起至8月份之薪資,是否均係由被
告持告訴人所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至營區附近便利商店提領方面:
⒈告訴人①於108年9月29日警詢時指稱:「我從108年3月
到108年7月之間的薪資都給黃孟祥掌握且提領殆盡,總計有17萬4301元」云云(見偵卷第27頁),②於108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稱:「(你是否能從上述二金融帳戶明細中,標示出本案你受害的金融紀錄?)可以,我用螢光筆標示出來,那些紀錄都是我提領錢出來,但是錢都被黃孟祥拿走(絕大多數)。」、「黃孟祥拿我的提款卡去領的比較多,我自己也有領,但我自己領出來的錢也都是黃孟祥拿去。」云云(見偵卷第36、37頁),③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去年3月,我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他前後總共提領了我帳戶內的薪水約17萬4301元,錢都是他自己去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4
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個月的薪水你有無自己去領過?)領也是他叫我去領的。」、「(被告黃孟祥跟你借薪水,你就提款卡就全部交給被告黃孟祥來用,還是說是你領出來交給被告黃孟祥?)第一次是卡片跟密碼給他,之後高利貸事情發生後,卡片、密碼都沒在我這裡。」、「(當時的情況在108年3月間到108年8月間你的提款卡並不是全部都在被告黃孟祥手上,而完全由被告黃孟祥來操作及時使用,是否如此?)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提領交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58、76頁)。是以,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指稱108年3月至7月間之薪資均遭被告提領,惟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有部分款項係由自己提領,復於偵訊時改稱其帳戶內之薪資均遭被告提領,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有時會叫伊持提款卡提款,足認告訴人就其帳戶內之薪資是否全數均由被告提領乙節,數度變更說詞,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則告訴人所有108年3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是否均遭被告持提款卡而提領殆盡,並非無疑。
⒉再依告訴人申設之神岡社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
偵卷第68至77頁),除108年3月5日、4月3日、5月3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各有薪資3萬4847元、3萬4847元、3萬4847元、3萬4847元、3萬5291元、3萬5291元匯入外,尚有多筆日期不定,金額從100元至7萬元不等,分別以「跨行轉入」、「憑證轉帳」、「入戶匯款」、「跨行存款」、「網路轉帳」、「跨行沖轉」、「卡機轉帳」、「網路跨行」等方式,將共計56筆之款項存入告訴人前揭帳戶內,足認告訴人申設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除其擔任職業軍人之薪資固定於每月月初匯入帳戶外,此段期間尚有多筆不定期、不定額之不明款項,以不同方式存入其帳戶。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使用手機等裝備來玩賭博網站之賭博遊戲?)有,包你發娛樂城。」、「(你用何信用卡等方式購買遊戲幣?用何帳戶來收取退幣所得之金錢?)我用林仁奕的的玉山銀行帳戶和我自己元大和華南銀行。」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你稱黃孟祥使用你名下之金融帳戶來玩網路賭博遊戲,是否知悉那些金融交易紀錄是賭博遊戲所產生的?)這些都是黃孟祥操作的,我不太清楚,但是可以確定黃孟祥賭贏的錢會匯到我郵局及玉山銀行的戶頭內(108年4月間至08月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依此,被告以手機軟體從事網路賭博遊戲後,既將所贏得之款項匯入告訴人申設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內,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借用告訴人郵局帳戶使用,並與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混同而難以區分之情形。
⒊又被告①於108年3月17日向「七哥」借款3萬元後,於同
年5月18日0時38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將3萬元匯款至「七哥」帳戶;②於108年3月19日向「吳念祖」借款10萬元後,於同年4月12日12時53分、5月3日11時35分及
6月21日23時25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分別將5483元、1萬元、3000元匯入「 吳念袓 」帳戶;③於108年4月20日向「麵線哥」借款3萬元後,於同年5月14日19時43分、
6月3日12時0分、6月10日21時46分、7月6日8時1分、7月12日21時7分、7月29日9時47分,自其神岡設口郵局帳戶,分別將3000元、3000元、2400元、3600元、2000元、4000元匯入「麵線哥」帳戶;④於不詳時間,向「昌哥」借款1萬5000元後,於108年6月16日23時34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將3000元匯入「昌哥」帳戶;⑤於108年5月7日向「賢哥」借款3萬元後,於同年6月8日11時55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將2000元匯入「賢哥」帳戶;⑥於108年5月14日,向「黃大哥」借款11萬2000元後,於同年6月16日23時5分、6月23日20時40分、7月23日7時32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分別將6015元、2600元、5015元匯入「黃大哥」帳戶;⑦於108年6月8日向「 許凱盛 」借款3萬5000元後,於同7月8日2時18分,自其神岡社口郵局帳戶,將1萬5000元匯入「許凱盛」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證稱甚詳(見偵卷第40至44頁),並有神岡社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7頁),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向「七哥」等人借款,且為償還利息,而自行使用其神岡社口郵局金融卡之紀錄(以上係將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之郵局金融卡使用紀錄列出,並非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僅有上開匯款紀錄,附此說明)。是以,告訴人既於上揭時間,仍有自行持郵局帳戶金融卡而為匯款行為,則告訴人自108年3月5日起至8月5日止之薪資共計17萬4301元,是否全數均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就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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