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 賴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怡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起於大入創作有限公司任職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於同年12月初轉任祐權國際有限公司之會計,薪資每月25000元。惟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幼子,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後即102年5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5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未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有扶養義務之幼子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已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其於大入創作有限公司之薪資其中1/3,為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其他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而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02年5月間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核與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3000元、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8000元、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6000元、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3000元、111000元及170543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1368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97675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83182元、積欠臺灣新光銀行4000元、積欠聯邦銀行141781元、積欠日盛銀行286000元,計0000000元。惟因上開債務尚陸續衍生利息甚至違約金,本院於102年12月1日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而依債權人陳報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1日止之總金額為378918元,及其中本金147135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5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者,為受讓自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性貸款、現金卡債務等3筆債務,其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406727元,及其中本金155017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584元,而消費性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0000
000元,及其中本金459062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7651元,另現金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222968元,及其中本金102373元依週年利率18.2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557元;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4日止之總金額為438188元,及其中本金151368元依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523元,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1000元;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230197元,及其中本金92702元依週年利率19.6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1521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667587元,及其中本金256866元依週年利率19.7%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4217元;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3日止之總金額為316867元,及其中本金127500元依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094元;積欠日盛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及保證債務等2筆,其信用貸款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4日止之總金額為524403元,及其中本金270866元依週年利率9.99%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255元,暨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998%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451元,而保證債務計算至102年12月4日止之總金額為90736元,及其中本金68715元依週年利率4.25%繼續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43元,暨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85%繼續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49元;另根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台新銀行之債務為297462元,及其中本金292419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利息若計算至102年12月24日止,計467870元(總金額為765332元),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為4874元。易言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000000
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暫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列計),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33471元。然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聲請人自陳僅有1輛機車,而無其他資產,另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並無任何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而其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於大入創作有限公司任職會計之薪資則分別為22672元、22617元及22617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平均月薪僅22635元。而聲請人尚有1未成年幼子(95年次),有卷附其戶籍謄本可稽。縱認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聲請人並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對未成年之幼子之扶養費用;然其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及扶養支出必要費用計15366元後,僅餘7269元,縱以聲請人另陳報於102年12月轉任祐權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之月薪25000元核算,亦僅餘9634元,猶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聲請人業於聲請保全處分前之102年11月8日自大入創作有限公司離職,且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債清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賴怡婷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__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保全處分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院審理上開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九庭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