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來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來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來鑫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3線道路苗栗縣銅鑼鄉境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銅鑼鄉○○村00鄰○○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忽視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超速直行,斯時,適有居住上址之 曾鐸 由東往西越過該路段南向車道,於接近分向限制雙黃線時,因葉來鑫有上開過失行為,其車輛左前方直接撞擊曾鐸左後側身體部位,造成曾鐸彈飛數公尺遠而倒臥在地,並造成其左腹側部、右腹股溝部及泌尿生殖器部巨大裂傷合併骨盆多發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葉來鑫則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供出上開未發覺之犯罪,且願受裁判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