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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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晴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有關遭竊物品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714元;補充證據:被告陳揚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第34至35頁);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頭腦空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竊取之物置於包包內得手,於離去前遭店員 周秋庚 攔阻質疑之際,尚曾將其所竊得之漫畫書一本取出交還周秋庚,並表示欲付款結帳,央求店家原諒,不要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周秋庚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上開卷第34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有將竊得之物品藏入包包以避人耳目之舉,且就其所為乃法所不許之竊盜行為,應負擔法律上責任乙節,亦知之甚詳,故有央求店家不要報警之行止,是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開所辯,尚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月在案,嗣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竊盜部分先行確定,所處拘役部分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率爾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共值新臺幣714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價值非鉅,復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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