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瑞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壹公克、壹點捌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温瑞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三線往玉井方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温瑞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台三線北向37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温瑞東於情急下將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於路邊草叢內,警方發覺後即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温瑞東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
1.8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警方再於徵得温瑞東之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瑞東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1.80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後被告於93年間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悟,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
81公克、1.8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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