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95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淑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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