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1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30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5MG/L,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對駕駛人甲○○開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暨上開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酒駕遭警方酒測告發,並非因行駛中為警攔查,而係因停車與店家發生糾紛而遭店家惡意通知警方酒測移送所致,因異議人於當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布袋海產店喝幾瓶台灣啤酒,至同日14時許因感酒意而離席,並經復興醫院旁捷徑在回高雄途中約3~5分鐘路程之復興路300號茶行前停車稍作休息,嗣因店家欲營業,異議人即要駛離上址,惟因店家指異議人有擦撞其車輛之後保險桿而發生糾紛並報警,警方始到場處理及進行酒測,異議人因事件糾紛無端遭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49,5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30日12時40分至14時許,在屏東市○○路之「布袋海產店」飲用數瓶台灣瓶酒後,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將該車駛至屏東市○○路○○○號之茶行店門前停車休息,迄同日16時30分許因故與店家發生糾紛,經店家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既已自承其於95年10月30日14時許飲酒後確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且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駛小型車,且經測試檢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之違規。至異議人係因何種原因而為警查獲,並不影響於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指摘原舉發違法,當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