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同市○○路○○路口時,遇其行車方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同市○○路由西往東而至(其行車方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兩車因而相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甲○○(乙○○之子)合法提出告訴。又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屏龍 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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