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5,678,400元,約定於同年8月29日清償,並提供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於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實係作為擔保信託之用,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違誤云云,而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另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是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形式上以觀,即可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亦已於
86年8月29日屆至,而未受清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涉及實體問題,應由前開其所提出之訴訟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