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17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債務人 許東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東和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為新臺幣200,000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於95年5月26日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原借款金額207,278元自95年6月10日起分10年計120期,不計息平均攤還本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債權人並得依協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謹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