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鳴係員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登山路與下田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通過,適有由 曾偉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偉綱受有右肺挫傷、胸椎橫突骨折、腹部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偉綱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