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世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陳若汶黃秀華 及潘○翔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施用竊盜罪,其犯罪性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為相近,兼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3輌,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均經警方扣案後分別發還予被害人3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戴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許,見陳若汶停放在屏東縣枋寮鄉沿海路段之腳踏車1台(品牌:Schwinn;顏色:深紫色)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於113年11月15日因另案至戴世榮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若汶)。

 ㈡於113年11月15日10時56分許,見黃秀華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之腳踏車1台(外觀印有KITTY貓圖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至戴世榮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黃秀華)。

 ㈢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見潘○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火車站旁之腳踏車1台(顏色:藍色)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至戴世榮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潘○翔)。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若汶、黃秀華及潘○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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