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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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榮錦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具狀稱: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當屬明確,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尚近,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高度重合之同種類犯行,合併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併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所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內部界限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備註
1
112年12月11日
林榮錦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114年5月7日
編號1、2、4、8、9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5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113年12月14日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3
113年12月18日
林榮錦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4
114年1月2日
林榮錦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5
114年1月2日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6
114年1月3日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7
114年1月3日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8
114年1月13日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
9
114年1月15日
林榮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