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家騏於民國
106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林家騏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騏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3337號卷第96、99頁),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未按其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揆之前開說明,其違反上述規定,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殆屬明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 蔡秉 霖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3337號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肇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卷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人雖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刑法第74條規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2號被告林家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騏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往正德國中方向下坡路段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皇帝神宮牌樓前,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按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偏向道路中央行駛,適有 蔡秉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與被告反向行駛在上坡路段至皇帝神宮牌樓前,林家騏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正面撞擊蔡秉霖騎乘之機車,使蔡秉霖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林家騏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霖訴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騏之供述│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當時伊在平地,告訴人蔡秉││││霖是上坡,案發地是巷弄小路││││,伊稍微偏路中間,對方速度││││很快,突然從下往上撞到伊之││││事實。│├──┼──────────┼─────────────┤│2│告訴人蔡秉霖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佐證被告有本件過失致肇事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事實。│││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2幀││├──┼──────────┼─────────────┤│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年6月18日出具之乙種│實。│││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