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於109年12月24日9時許,在鹿草分監監外作業廠商「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執行監外作業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司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印尼籍員工EDISASONGKO所有放置在該宿舍櫃子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該公司並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涉脫逃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鄭志成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其後因
EDISASONGKO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於同年月28日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EDISASONGK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5頁)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6至20頁)可以證明。
㈢被告鄭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
行非佳;為聯絡友人,竟利用在鹿草分監服刑執行監外作業時,侵入監外作業廠商員工宿舍竊取手機,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稱約值新臺幣1000元)、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及粗工,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3個小孩,分別為6歲、7歲、8歲,現在在寄養家庭。父親已經過世,母親43年次,現在已經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靠里長指派幫忙打掃工作,有一些補助收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