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且本件為被告5年內第4度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況被告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4個月又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心,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藉由入監執行刑罰,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14號被告胡明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忠前因(一)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三)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楊湖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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