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相對人即原 吳依璇 非訟聲請人兼法定代理 吳玉如 人相對人即原 佘屏華 非訟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佘屏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此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吳依璇成年即113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依璇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元【計算式:12,000元×6年3個月】;程序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玉如代墊之扶養費1,711,38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11,389元【計算式:900,000元+1,711,389元=2,611,38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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